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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件

公安部 公通字[2009]33 号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千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购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产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获得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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