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问题梳理 某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但在经营过程中,其购买和销售行为均未依据《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且向没有备案证明的单位销售了易制毒化学品,也没有按《条例》第三十六条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否要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四十条第(四)项、第(八)项和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A:问题解答 1、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处罚;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处罚。 2、以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对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处罚后,不应当再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对同一销售行为进行处罚。 3、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同时有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第1项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