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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节选)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确保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以下简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4月7日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五)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修订,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将该罪的法定刑从两档调整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财产刑方面增加了没收财产。结合刑法修订情况,《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与以往不同的是,《解释》在《2000年解释》和《2009 年制毒物品意见》等规定的基础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从源头上道制毒品犯罪,这也符合《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本罪的精神。

1.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较重”(即定罪标准)的认定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全部33种已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标准。《解释》在确定制毒物品定罪数量标准时的考虑因素包括:一是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包括该类制毒物品属于主要原料还是配剂,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制造毒品的用量、比例等。二是当前的犯罪形势。包括该类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的数量、走向,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出现的频率等。三是制成毒品的种类、危害。例如,因甲基苯丙胺与氟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差距较大,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麻黄碱与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的定罪量刑标准也要体现一定差别。四是合法用途和管制级别。包括该类制毒物品是否存在合法用途,在工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是否广泛使用,行政管制级别的高低等。《解释》对制毒物品定罪数量标准的规定,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会同最高检、公安部、食药监总局、安监总局等相关单位经反复研究,并请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的多位专家充分论证后确定的。

为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下调了麻黄碱、羟亚胺等25种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起点。同时,为防止刑法设定的较高福度法定刑出现虚置,《解释》将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较重”)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上限,从以往定罪数量起点的10倍一律下调至5倍。例如,考虑到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在制海犯罪中应用广泛,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走私麻黄城的定罪数量标准从5千克以上不满 50 千克下调为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考虑到羟亚胺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出品率较高,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走私羟亚服的定罪数量标准从10 半克以上不满 100 千克下调为2千克以上不满 10 千克。

除单纯的数量标准外,《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还从“数量+其他情节”的角度规定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即制毒物品数量达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罪数量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第二款所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这几种情形分别从违法犯罪经历、犯罪情节、犯罪主体、危害后果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第三项将一次组织五人以上实施犯罪和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规定为“情节较重”,是考虑到该罪涉案人员、加工窝点众多的具体情况。第六项主要是指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污染水源或者土壤,导致养殖的鱼类、牲畜或者种植的农作物大量死亡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

此外,《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例外情形。该款吸收了《2009年制毒物品意见》的相关规定,并对原有规定作了文字调整。绝大部分制毒物品(行政管理领域称之为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但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鉴于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认识偏差,《解释》专门作出明确规定。

2.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认定该罪“情节严重”的费量标准,被数量标准的起点为定罪数量标准的上展(即定非数业起点的5信),该数量标准的上限为起点的5信(即定罪数量起点的25信)。第二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标准,即达到“情节较重”数量标准,同时具有第七条第二款第三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之所以未将第一项情形规定在内,主要考虑被告人“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犯罪的,可能构成累犯,若将该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则该情形同时成为从重处罚情节和加重处罚情节,既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理,既然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曾受行政处罚的自然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3.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认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即达到“情节严重”一档的最高数量标准(定罪数量起流的25 倍)以上的,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第二项规定了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数业+其他情节”标准,即地到“情节产童。

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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